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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一、保險商品開發及管理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 評估、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及商品管理作業。 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 換、復效、保全、收費。 三、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 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 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 五、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 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 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保險業企業風險管理、保險業 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 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 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七、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 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 八、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九、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 十一、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 十二、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 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 、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另依法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保險業,應設計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管理 之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 之管理。 前三項各種作業及管理規章之訂定、修訂或廢止,必要時應有法令遵循、 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第 7 條
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 ,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 內部控制三道防線。 為落實前項規範,保險業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各單位 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 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 三、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 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 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四、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 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 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五、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 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 情形。 保險業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之執行程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共同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 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對國外分支機構(含辦事處)之查 核方式得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 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 24 條
為加強保險業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保險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 。財務、業務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查核,並依實際需 要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查核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 並事先保密。 自行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保險業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 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