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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10 條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第 8 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 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 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 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 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