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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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87-4 條
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
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
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四年以上,且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
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
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
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
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