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0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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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