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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1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20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