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