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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第 11 條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第 5 條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 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 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 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8 條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 、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