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第 10 條
十、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為匯
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貨幣相關
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
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
前項匯率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專設帳簿資產暴露於損失之匯率風險中,且
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之匯率風險,並被指定作為
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
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
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
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前項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
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
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保險人應確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已建立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後,持續評估避險有效性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