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
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
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