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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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第 30-2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
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
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
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