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
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
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
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
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第 13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
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繳交或給付款項之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給付款項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之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
,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性
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
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