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第 12 條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 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 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 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 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