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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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
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24-2 條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
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
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
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