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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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
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
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
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