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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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3 條
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分出業務及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
、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簡稱新興工具)之非傳統再保險所
須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辦理外,其餘適用保
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
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指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
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 4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
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
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
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
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
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
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5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
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
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
,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
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6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
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
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
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
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7 條
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適用保險業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中有關直接承保業務以外之規定。
第 8 條
專業再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將該年度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
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
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