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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