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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辦理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自律規範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第 2 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本保險招攬業務時,應要求 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神 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各會員應依據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之規範,建立銷售本保險之商品適合度 政策,避免提供要保人不合適之商品,並避免業務員進行未經授權或不當 銷售之行為。
第 4 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本保險之保險費 收取方式、保險給付幣別、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 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並由要保人與業務員於要保書共同 具簽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前揭事項。
第 6 條
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各會員 並應以警語方式將前開規定納入保單條款首頁,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第 7 條
各會員受理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應於解約申請書詢問要保人是否係 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並增列相關警語,以提醒要保人對其權 益之影響。 前項情形,要保人告知為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且為三年內解 約之保件,各會員應電訪或訪視要保人確認對其權益之影響(包括: 解約 金損失、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狀況影響致可能無法投保、告知義務及除 外責任重算等),並以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若經電話聯繫三次 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前項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之保存期限不得低於解約後二年,以錄 音檔方式保存者自作成之日起並不得低於五年。 各會員電訪或訪視後發現業務員係以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本保險 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之情形者,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辦法懲處。 各會員執行電訪或訪視要保人之人,不宜與招攬之業務員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