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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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
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
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
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
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
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
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
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
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
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
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
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
第 10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提存各種準備金,應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準備金之適足性測試,以及金管會指定之其他精算簽證項目,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
公司,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製作精算簽證報告及外部複核精算
報告。
第 11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
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
第 12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辦理風險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應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但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