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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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
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
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3 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
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