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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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具備下
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
立未滿三年者,應符合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前項第一款外國保險機構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一年以上,且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達 A- 級、穆迪
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達 A3 級、惠譽
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
級以上。
第 7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
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按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十五,繳
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8 條
外國保險業經許可設立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
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認定合格。
第 9 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二、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
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七、在本公司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本國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
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預定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
十、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但
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
文件。
十三、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五年內未有重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缺失
尚未改善之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供參。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各項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簽
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第 10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
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於辦妥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
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文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
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第七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文件。
七、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其他事項。
第 12 條
外國保險業經核發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