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第 13 條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第 18 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 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