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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第 9 條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中減除;其減除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