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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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九、保險業作業委外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點規定。
(三)受委託機構派駐保險業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
分等情事。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
(五)受委託機構未經書面授權,對外不得以保險業名義辦理受委託處理
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
(六)與受委託機構終止作業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受主管機關通知
應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七)受委託機構就受委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
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消費者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九)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
保障及風險管理。
(十)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十一)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於作業委外契約不涉及消費者之權益或其
個人資料者,不適用之。
保險業應於作業委外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保險業書面同意,不
得將作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
、限制或條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點規定訂定之。
作業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保險業得按原
契約繼續辦理至作業委外契約期限到期為止。
第 12 條
十二、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
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
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
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
受保險業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保險業訴訟代理人,並
經保險業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
消費者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
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
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
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
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
,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
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
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