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3-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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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第 11-2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
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
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
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貸款總餘額,
加計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
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
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
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
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
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
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
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
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
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
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
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
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
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
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
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
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
,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
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
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
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
、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
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
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
,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
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
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
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
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
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
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
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
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
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
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
有變動者,亦同。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一)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
(二)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三)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四)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第 13-3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
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
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單獨或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國外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且合
計投資金額達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投資及
風險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設立專案小組,負責監督管理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風險及
業務,小組成員至少應包括投資、風險管理、法令遵循等相關部門
人員及所派任之董事、監察人。
(二)專案小組之運作方式及管理責任等相關事宜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
制度。
(三)為共同投資者,專案小組成員並應包括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
司相關權責人員。
(四)前目共同投資時專案小組之召集、設立、運作方式及權責,應與出
資額相符,並應報經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同意。召集人應負責提供重
要投資管理資訊供各投資機構陳報董事會或其內部授權管理單位。
三、保險業至少應每季就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
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
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若屬國外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與保險業具控制與從
屬關係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
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
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四、保險業對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董事會之重要議案,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派任該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
,應就董事會之重要議案,事前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事會討論。但因時效等具體事由無法事前提報者,得依董事會授
權程序辦理,並應於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
報告。
(二)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但有派任董事及監察人者,應就董事會重要議
案之決議,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報告。
五、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六、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
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
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
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
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括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
效益評估等內容。
八、保險業應於年度稽核計畫訂定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
業之查核計畫或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辦理查核之計畫,並將查
核報告提報保險業及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報告。
九、保險業就下列主體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
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
備查,且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二)所投資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
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三)保險業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達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
十、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
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十一、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
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
關事業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
年度投資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十二、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
,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
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四、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
或內部規範。
十五、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 16 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
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
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
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將國外資
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
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
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
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
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
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
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
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
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
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