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3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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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0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115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