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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35-4 條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114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 讓他人。
第 115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