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14 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