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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13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 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 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 此限。
保險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 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 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 定之。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 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 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 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 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 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 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 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 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 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 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 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