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第 12 條
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
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
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
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保險業
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
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保險業訴訟代理人,並經保險業
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消費
者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
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
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
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
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
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
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
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第 13 條
保險業與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契約,除須符合第九條規定外,其契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內容,應包括不得有前條所列行為,及解聘或
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保險業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消費者爭端解
決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
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保險業。
四、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
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保險業及聯徵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
五、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前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
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應將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基本資
料報送聯徵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終止
契約時,同意由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