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47-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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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
,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
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
墊付之總額。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70-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
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