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49-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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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49-2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
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