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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