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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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各會員應根據被保險人之年齡、財務收入狀況、同業累計保險金額及其他
衡量風險指標,訂定進行財務核保之標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會員應採行財務核保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之人壽保險(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及傷害
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不含躉繳型保單)超過被保險
人家庭年收入之二十倍。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年繳化保險費(不含躉繳型保單)支出超
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一年期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旅行平安保險除外)。
三、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四、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五、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二千零一萬元以上。
六、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一千五百
零一萬元以上。
七、同一被保險人累積保險業人壽保險及傷害險有效保額達二千五百零一
萬元以上。
各會員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402543351 號令有關核保分級管理指標中之消極指標條件者,前項第三
款至第七款之核保標準應調整限縮百分之二十,若符合積極指標條件者,
應依自身核保風險承擔能力、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等,自行訂
定核保標準,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會員之財務核保作業程序應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產證明、
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若屬一定期間重
複多次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商務旅客,僅須於第一次購買時填寫)、電訪
,或親自訪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方式之一進行之;各會員另應建立要保
人、被保險人年收入查證比對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所
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年收入或資產予以建檔比對。但經評估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社會經濟地位或由政府機關網站查詢財務相關資訊所獲得之資料
與投保狀況顯屬合理、適當者,得以政府機關查詢財務資訊所獲得之資訊
取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務證明。
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財務核保作業,得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