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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第 15 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 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 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 、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 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 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 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 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 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 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 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 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 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 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 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 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 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 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 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 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 之避險。 (三)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交 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 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 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 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四)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 期之避險效果。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中預 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預期投資部位指下列範圍: 1.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 2.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二)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認列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負債之 部位。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 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 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 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 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 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 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 和。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 和。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 總和。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 之總和。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
第 3 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令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