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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6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不得高於八十 %)時,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不得高於九十%)時,本公司應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日( 不得低於二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但若要保人 尚未償還借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 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 停止效力。 本公司於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且未依前項 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償還 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 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 年金生命表計算每○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 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 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 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 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 低於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