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15 條 |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資料,供總(分)公司(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
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
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
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金融機構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
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金
融機構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
定期更新之。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
、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
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依其業務性質,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
,並應參照金融機構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
列相關之監控態樣。其中就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金融機構監控
時應將收受兩端之所有資訊均納入考量,以判定是否申報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
六、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
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
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
動之證據。
四、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
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