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金融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第 4 條
四、金融業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評估分析。
2.與現行作業之差異分析(交易流程、試辦範圍、試辦期間、試辦
區域、預期效益)。
3.對金融消費者、投資人或客(保)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
為規範。
4.內部作業要點、可能風險與風險控管(包括辨識新增風險及相應
控管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金融消費者、投資人、客(保)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
事項說明。
6.試辦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
7.試辦業務成功及失敗之評估標準。
8.試辦業務若失敗或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9.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二)相關單位(人員)出具聲明書:
1.法令遵循聲明書。
2.風險控管聲明書。
3.內部控制聲明書。
4.相關業務主管聲明書(如資訊安全評估聲明書)。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第 13 條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得申請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就有價證券、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
)、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
,提供以下服務:
1.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2.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3.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4.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
交易。
(二)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
第 14 條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申請試辦多通路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與進駐專區之銀行或證券商簽訂
委任契約,由該銀行或證券商專區營業據點向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