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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 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 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 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 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15-1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 該業務)。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 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 額x(1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   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 體評估意見。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 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 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 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 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 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