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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6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 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