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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