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7 條
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 地址以外之場所辦公者,得在國內設置異地辦公場所。 前項異地辦公場所,限於在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之同一地區設置,並以一處 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地區,除臺北市及新北市、新竹縣及新竹市、嘉義縣及嘉義 市分別視為同一地區外,餘以同一直轄市、同一市或同一縣(市)作為同 一地區。
第 8 條
保險業依前條規定設置之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涉及對外營業行為 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設置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二、設置之理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前條場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理事會)會議紀 錄,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前次核准設立或遷移之日期及文號。 二、原核准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三、預定遷入或裁撤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四、遷移或裁撤之理由。 五、遷移或裁撤後原址之運用或處分計畫。 六、員工安置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保險業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第八條場所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廢止。
第 11 條
保險業依第七條規定增設、遷移或裁撤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未涉 對外營業行為,應將其使用單位名稱與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 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保險業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非供對外營業用之場所,包括電腦中心、教育 訓練中心、電話客服中心或倉庫。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前項場所,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 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保險業依前二條規定所設置之場所,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場所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保險業務。 二、收取保險費或轉交保險給付。 三、從事電話行銷業務。 四、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營業據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4 條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 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 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 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 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事項。
第 15 條
保險業服務中心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並應於服務中心處所門 首表明服務中心之標示。 保險業服務中心應置主管一人,其除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