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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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
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第 9 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
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
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
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4 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
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
,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