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6-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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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138-2 條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