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6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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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
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
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
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7-2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167-3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
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
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
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
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
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
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