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69-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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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