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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第 16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其金 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