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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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
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
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