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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第 2 條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 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險 管理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 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五、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 範,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外國人身保險業 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 核可後辦理: (一) 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 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 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本項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s) 評估作業程序。 3.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