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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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
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
年金生命表計算每○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
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
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
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
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
低於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