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7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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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43-5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
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
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6 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
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